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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与兄弟产生矛盾 父母去世未被告知安葬地

[摘要]晨报记者 李东华 通讯员 张静露 王磊与张平、张阳是同父异母的兄弟,由于长期分居两地,兄弟几人平日联系不多。王磊的父亲、继母去世数年,他却一直没有得到消息,没能见到父母最后一面,甚至连父母的安葬地点也都不知晓。王磊因此以张氏兄弟侵犯一般人格权...

  晨报记者 李东华 通讯员 张静露

  王磊与张平、张阳是同父异母的兄弟,由于长期分居两地,兄弟几人平日联系不多。王磊的父亲、继母去世数年,他却一直没有得到消息,没能见到父母最后一面,甚至连父母的安葬地点也都不知晓。王磊因此以张氏兄弟侵犯一般人格权为由告至杨浦区法院。

  “父母死了,哪怕我与父母有矛盾,作为儿子,是有资格得知父母情况的。”

  上个世纪60年代,王磊到新疆工作,期间很少与家人联络,偶尔才回上海探亲。2002年,王磊回到上海定居,却仍未能拉近与家人间的感情。

  王磊与张平、张阳因生活上的琐碎矛盾平日里基本不相往来,偶尔碰面也是三言两语就会发生争吵。

  2011年,父亲和继母相继去世,王磊却一直不知情,导致没有机会为父母送终,甚至连父母安葬在什么地方都不知道。因此,王磊与同父异母的兄弟两度对簿公堂,要求获得祭奠父母的权利。

  2013年7月,王磊告至杨浦法院,要求张氏兄弟告知已故父母的具体安葬地点,并且向其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然而,到底是什么原因,让张平、张阳对父母的离世三缄其口呢?王磊在法庭上声称,自己在新疆工作苦、工资低,但是每月坚持给父亲寄100元,父母去世前精神肯定不太好了,再加上张平、张阳的挑唆,导致父亲说不要把离世的消息告诉自己。

  张氏兄弟却当庭否认了王磊的说法,道出了另外的隐情。张平指出,王磊不仅与自己及张阳没有联系,与父母也是长期不联系,王磊更因家庭矛盾与继母发生过争吵,并扬言要与父母断绝关系。

  张平说,1991年,王磊跑到自己家中闹事后就不再联系,王磊也从未询问过父母的情况,且父亲过世前也关照过不把情况告诉王磊。

  听完张平、张阳的陈述,王磊在法庭上情绪激动,“父母死了,哪怕我与父母有矛盾,作为儿子,是有资格得知父母情况的,并且他们也是有条件可以找到我并告诉我的。”张阳表示,虽然曾经在王磊儿子的婚礼上与其碰过面,但是当时父母都还健在,根本无从告知。后来,在张平儿子的婚礼上,他们并没有碰到王磊,也不知道他的住址及联系方式。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王磊与张氏兄弟系同父异母的手足,在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共尽赡养父母之责。由于种种原因,王磊离开家庭,未与父母共同生活,但这不影响他履行关心、照顾父母的义务。王磊返回上海后应积极找寻父母,尽子女应尽的孝道,张氏兄弟应该告知其父母的安葬地点。

  但是,张平、张阳的行为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侵犯人格权和由此产生赔偿义务的条件,因此王磊要求张氏兄弟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墓碑留名再度起诉

  然而时隔一年,杨浦法院再次收到王磊的起诉状,王磊又一次以张平、张阳侵犯其一般人格权为由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原来2013年的那场诉讼之后,张平、张阳虽然将父母安葬的地址告诉了王磊,但是墓碑上并没有王磊一家人的名字。王磊认为,同为父母的后代,张氏兄弟理应将自己、妻子、儿子、儿媳,乃至孙子的名字刻在墓碑上,而相关添加名字的费用及购买墓穴的费用由兄弟三人共同承担。张氏兄弟还应该向自己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张平不同意王磊的诉讼请求,“这是父母自已作出的决定,我们尊重父母的意愿,所以不能把王磊的名字刻在墓碑上”。据查证,墓碑是父亲69岁时购买的,当时父母身心健康,在1995年墓碑就全部做好,根据父母的意愿在墓碑上刻好了子女的名字,没有刻上王磊及其家人的名字。张阳补充道,自己曾与父母一起居住,父亲多次表达不愿把王磊的名字刻上墓碑,而且王磊与父亲几次断绝来往,他也自知理亏,所以父亲在世时都不敢来找父亲。(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父母虽然在1995年购买了墓穴,确定墓碑字样时未刻录王磊及其家人的名字,但不能据此证明王磊与父母的亲情已经割裂。现在父母已经去世,王磊作为儿子,有权利在生父的墓碑上署名以寄托哀思。

  因此,法院对王磊申请添加姓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磊应承担相关添加名字的费用,而购买墓穴的费用由王磊和张平、张阳共同承担。王磊另外要张氏兄弟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因定穴、刻名等事项均在父母健在时完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平、张阳存在过错,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记者采访时,主审法官介绍,“与死者存在血缘、婚姻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有在死者墓碑上篆刻姓名并从事祭奠活动的权利,在法理上属于身份权的范畴,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观念,应视为一种公序良俗,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揭示原告诉求本质的前提下,运用民事习惯进行裁判,既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提供了保护,也符合社会公认的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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