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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发布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天华发布十大案例 映象网讯(记者 王韶卿 通讯员 冀天福 赵栋梁)8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天华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天华发布十大案例

  映象网讯(记者 王韶卿 通讯员 冀天福 赵栋梁)8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天华发布十大案例

  案例1: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知识产权案件)

  “郑单958”玉米品种是由“郑58”与“昌7-2”自交系品种杂交而成,农业部分别授权“郑单958”和“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享有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2010年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与某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下属公司向该公司出具《委托书》,某公司依据该《委托书》申请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开始在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金博士公司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495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金博士公司4952万元。二审中经省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公司向金博士公司支付“郑58”品种权使用费人民币2700万元后结案。

  本案是全国第一例关于在杂交本生产过程中涉及交本和亲本的关系问题,签订杂交本生产许可,前提一定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该案一审判决侵权赔偿数额高达近五千万,巨额赔偿数额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成为近期全国知识产权审判的热点。

  案例2: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威海市鹏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知识产权案件)

  鹏得利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6日,生产销售烘烤制品、油炸制品、米、面制品,注册资金50万元。2008年5月4日,鹏得利公司申请注册“一代粽师”注册商标。三全公司,注册资本40210万元,是 “三全凌”、 “三全及图”、 “龙舟”、 “龙舟粽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三全及图”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三全公司与上海、广州等地销售商签订合同,明确约定销售产品名称为“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2011年上市的“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包装袋居中显示“龙舟粽及图”和“三全凌”商标,右上角显示“一代粽师”标识,同时还标注三全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网址等信息。2011年5月24日,鹏得利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三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三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鹏得利公司 “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的粽子商品。之后,三全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不侵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全公司“三全及图”及“三全凌”商标显著性较强,且早在2007年即与国内一些销售商签订合同准备生产销售“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而鹏得利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申请“一代粽师”注册商标,明显晚于此时。三全公司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三全公司在其粽子包装袋居中使用“龙舟粽及图”用特大号字体突出显示,同时还标注了三全公司企业的名称、厂址、网址等信息,便于公众识别,而标识置于右上方,所占比例较小且不突出,不存在攀附鹏得利公司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判断出该产品来源于三全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判决,三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全凌龙舟粽”粽子包装袋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不侵犯鹏得利公司 “一代粽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系我省首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在司法实务中,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是国际上应对侵权乱诉的普遍手段,但是国内2008年才明确该案由,类似诉讼较少,本案的审理对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起到示范作用,有力保护知名非公有制企业的权益。

  案例3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洛 龙区国灿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知识产权案件)

  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白酒。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系第915685号商标专用权人。洛阳杜康公司发现,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杜康22V白酒外包装箱、酒盒和酒瓶上,“杜康”两字单独排列并突出使用,“白水”两字上下排列且明显较小,认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将白水杜康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请求判令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00万元。

  洛阳中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及外包装未将“白水杜康”四个字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杜康”两字和“白水”两字被拆分使用、左右排列,“杜康”两个字被突出使用,“白水”中的“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白水”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更小。商品实物及包装上“杜康”两字均处于醒目位置,与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白水杜康”酒与“杜康”酒混淆误认。判令白水杜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1500万元。

  河南高院认为,洛阳杜康公司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商标的主体均为“杜康”文字,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类白酒上显著使用“杜康”两字,亦构成了对该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改判白水杜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洛阳杜康公司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1500万元。

  “杜康”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杜康酒是我国的一张靓丽的名片,杜康集团是我省最著名的非公有制企业之一。“杜康”商标和“白水杜康”商标争议的实质是具有千百年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如何确定权属边界和规范使用的问题,本着尊重历史、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善意共存、包容发展等原则,依法妥善处理纠纷,有利于营造全国白酒行业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有利于打击不正当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充分展示了我省加强对历史文化品牌保护的决心,树立为非公有制企业保驾护航的良好形象。

  案例4:赵守帅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案件)

  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帅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以下简称拖拉机厂)于1995年、1996年、1997年先后三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995年货款已结清,1996年货款基本结清。1997年3月6日至4月30日农牧公司分7次收到或自提拖拉机77台,并于 1997年3月12日、3月29日,两次汇款80万元。拖拉机厂要求农牧公司按合同规定付货款,并且暂停向其继续供货。1997年10月8日,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帅再次委派该公司李永东持保证书、还款保证到拖拉机厂要求提货。1997年10月18日,农牧公司又提拖拉机34台。赵守帅收到货后,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厂方付款。1998年3月16日,赵守帅让其弟携款30万元,到拖拉机厂要求提货,被厂方将30万元扣下抵货款。拖拉机厂认为农牧公司利用合同共诈骗货款769943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至法院。

  新乡中院以(2002)新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守帅合同诈骗一案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申诉人农牧公司、赵守帅不服,提起申诉,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申诉人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豫检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依法提出抗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未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认定赵守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的犯罪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赵守帅构成合同诈骗罪,撤销原判,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赵守帅在与拖拉机厂签订、履行合同中,意思真实,没有采取诈骗手段;在与拖拉机厂经济往来中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同期向其他企业支付货款达八百余万元,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无法认定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拖拉机厂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也没有在收到拖拉机厂所供货物或者销售后携款逃匿的行为;农牧公司因资金紧张,虽存在不能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但能向对方说明情况和作出保证;原有证明农牧公司和赵守帅无履约能力,认定公司资产已抵押的判决后已被撤销,新证据证明农行永昌县支行诉农牧公司的贷款,已基本结清;新证据尚能证明案发时其资产可以保证履约,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无罪。二、被告人赵守帅无罪。

  企业的运营发展需要稳定的运行秩序,更需要有坚强的司法保障。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要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造成冤错案件,为企业成长壮大提供良好司法环境。

  案例5:虞城信友公司与县政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案件)

  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与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合同,进行拆迁图纸规划后,开始基础工程施工建设,并且信友公司也已经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在信友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虞城县人民政府给信友公司下发了《关于调整万鼎广场项目北侧建筑物控制线的通知》,将原报批的规划平面布置图中北侧建筑物距胜利路中心线27米调整为35米,导致信友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少了(157.6米*10米)1576平方米,项目建筑方案及工程施工图纸、景观设计需要重新设计,1号楼及原设计2号楼被取消,其桩基基础、基坑、筏板、独立基础已施工完成。信友公司与虞城县人民政府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虞城县人民政府支付信友公司违约金1415.61万元;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信友公司胜利路道路规划造成的经济损失2025.4万元;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因拆迁工作延误造成支付人民路、胜利路及饮食服务中心停业补偿费共计757.399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规划设计变更导致信友公司的损失是因虞城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依据城市规划而作出的行为所造成,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而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信友公司可按行政诉讼另行主张诉讼权利,遂判决驳回虞城信友置业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胜利路规划变更是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同法的原则之一是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公平原则,对于因胜利路拓宽给信友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8539849.52元,应由虞城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由于该部分损失发生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因此信友公司请求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该部分损失属于民事赔偿范围。遂作出判决: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虞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损失8539849.52元;驳回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典型的非公有制经济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纠纷。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道路规划变更是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公平原则,对于因道路规划变更给信友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民事审判中要有效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让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吃下‘定心丸’,有助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私人的投资、置产和创新,推进经济增长。

  案例6:吉林瑞元公司与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项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民事案件)

  2013年2月瑞元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某宗地使用权,并与项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总面积12251平方米,出让价款总额为11800万元。瑞元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付款5000万元,垫付政府拆除广告费100万元,但是合同约定的宗地交付条件一直没有达到,造成瑞元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开发建设。项城市政府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出让土地应为相邻居民留出出行通道,北侧宽6米、西侧宽9米的出行道路等事项,对该宗地进行重新测量,测量结果为建筑红线内的实际面积比挂牌面积少2726平方米,出让金26253258.2374元,因项城市国土局未从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中核减。瑞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项城市国土局退还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赔偿瑞元公司替项城市国土局拆除广告塔支付的拆迁款,项城市政府对前述请求负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瑞元公司与项城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瑞元公司缴纳定金5000万元后,为项目周边居民留出北侧宽6米、西侧宽9米的出行通道,后来瑞元公司又垫资100万元拆除了项目场地内的广告高塔。项城市国土局应向瑞元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及赔偿瑞元公司所垫资的广告高塔拆除费,并对瑞元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项城市政府作为项城国土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城市国土局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这是非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瑞元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政府纪要对于土地面积有出入的差价退还以及拆除高塔等事宜均有清晰载明,应当判决返还多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垫付资金,切实维护守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强化产权保护意识。

  案例7: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市城乡规划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职责纠纷案(行政诉讼案件)

  漯河市召陵区政府为促进东城经济区建设实施招商引资,东城置业作为招商引资企业与召陵区政府达成涉案土地和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协议,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投资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东城置业投资18000万元兴建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东城商务中心项目。后东城置业开工进行建设并取得土地证书,因建设项目规划未能获批,东城置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召陵区政府兑现招商引资的行政承诺、漯河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置业具备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的初步条件,依法享有申请获取该行政许可的权利。东城置业的行政信赖利益应当保护。东城置业建设项目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为迅速推进该项目建设,当地政府承诺“先建设后办手续”。东城置业建设项目符合当地招商引资政策,属于完善园区功能配套的建设项目,并由召陵区政府和东城置业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作出相应的行政承诺,其行政信赖利益应当保护,当地行政主管机关负有依法积极履行行政承诺,保护其行政信赖利益的职责。漯河规划局辩称的因西邻已存在永久建筑并越界、土地实际面积缩小等问题,致使影响东城置业规划退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经审查,该西邻建设项目上的建筑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未查找到其办理相应的建设和规划审批的许可文件,漯河规划局不能证明该建筑的合法性,却以事实上的在先形成作为拒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建设项目现存在的问题符合当地政策,对于类似问题漯河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和解决的方案,东城置业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具有合理性。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解决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文件内容,东城置业建设项目符合所述遗留问题的条件,属于当地解决遗留问题政策的范围,漯河规划局作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执行上级机关的工作部署,将东城置业建设项目纳入解决的范围。因此:一、责令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在漯国用〔2014〕第003494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建筑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责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对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问题采取补救措施。

  非公有制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巨大,如果政府部门不能及时依法发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不兑现承诺,土地与规划主管部门相互之间职责不清,会造成招商引资进门后承诺落空,使非公有制企业巨额投资无法产生效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要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允诺案件。对因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引发的纠纷,要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8:安阳恒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取耕地开垦费、社保基金、土地预收款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案件)

  2010年9月恒欣公司向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23.4亩建设用地申请。2011年10月25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恒欣公司收取耕地开垦费、社保基金、土地预收款,合计943439元。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涉案土地未能出让,恒欣公司多次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协商返还所交上述款项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取该公司的耕地开垦费、社保基金、土地预收款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耕地开垦费、社保基金、土地预收款共计94343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国土部门应全额下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缴纳后,再下达批复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根据《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充耕地(土地复垦费)的责任单位。因此,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恒欣公司下达交费通知,收取土地出让的前期相关费用共计943439元,缺乏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上述费用依法应予返还。遂判决:一、确认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恒欣公司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社保基金、土地预收款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返还耕地开垦费、社保基金、土地预收款共计943439元

  本案中,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将本应由政府支付的耕地开垦费、社保基金、土地预收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给恒欣公司,直接向该公司下达交费通知,收取土地出让的前期相关费用,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相违背。当前非公有制企业为扩大经营而申请建设用地的情况比较普遍,但一些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履行土地管理职能过程中为了部门利益出台一些土政策,违规行政、甚至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将不该由企业负担的费用强加给申请用地的企业,不仅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而且也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9:新乡市银马建筑公司、工商银行新乡牧野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省凯圣有限公司工程款、贷款案(执行案件)

  被执行人河南省凯圣有限公司(下称凯圣公司)是一家服装加工企业,该公司在新乡市高新区繁华地段有工业用地18亩、厂房6000平方米。2012年,该公司与新乡市高新区政府在上述地块范围内开发公租房项目,该项目总投资1100万元,建筑面积8000平米,二层以上为140套公租房。建设过程中,因凯圣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建筑工程款,引发诉讼。终审判决凯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1300余万元。在此之前,凯圣公司还曾以其全部土地、厂房作为抵押物,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牧野支行(下称牧野支行)借款,逾期未还。牧野支行起诉后,经新乡中院审理,判决凯圣公司偿还牧野支行贷款本息约900万元。

  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凯圣公司上述土地和房产不足以清偿二申请人的全部债权,如果再拆开拍卖,势必造成土地房产价值跌损,债权人、债务人、被执行人的利益都将减损。此时,市政府得知阳光保险公司拟定在华北地区设立总服务机构,全力促成新乡市高新区政府与阳光保险公司达成进驻意项。凯圣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恰好满足阳光保险公司的进驻需求。在市政府、法院等部门共同努力,提出通过司法网络拍卖的方式,由高新区政府下属的第三方——新乡市高新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凯圣公司的全部土地、房产全部接盘,然后整体出让给阳光公司使用的财产处置方案。在充分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2017年10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了司法网拍程序,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拍品终被新乡市高新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2270万元的高价拍得,实现凯圣公司执行财产价值最大化,顺利履行了法院判决。

  这是在执行工作中积极保护被执行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例。对于暂时经营困难且有发展潜力的被执行企业,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主动协调当事人,想尽办法帮助企业,优化被执行财产,给企业以重生的机会。此执行案件确保凯圣公司土地房产价值最大化利益实现,给被执行企业赢得继续发展的余地。

  案例10:江苏尼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案件)

  申请执行人江苏尼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所属企业签订CA砂浆干粉买卖合同,(CA砂浆干粉是一种铁路建设施工原料)。中铁十五局欠江苏尼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61457元。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铁十五局支付江苏尼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万元及其利息。后因中铁十五局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江苏尼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中铁十五局涉及多起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标的总额巨大,如果一次性强制执行将会给企业正常运转带来巨大压力,可能导致企业破产。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又要确保被执行企业生存发展,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寻找最佳执行方案。经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做执行和解工作,终于2016年3月28日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铁十五局分三次向申请人履行义务。至今年4月底,被执行人已经如约将执行款本息900余万元全部履行完毕,案件顺利执结,中铁十五局顺利履行法院判决,安然发展经营。

  从上述案件可看出,如果强行查封拍卖中铁十五局财产,也能迅速执结案件,但是被执行企业可能在执行强制措施中遍体鳞伤,很难持续发展经营。面对这样的企业,不能涸泽而渔,而要给企业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人民法院要多用执行和解方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和理解,给被执行人资金流转的机会,引导放水养鱼,实现双赢,确保企业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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