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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试用期缩水 员工状告“东家获赔

[摘要]公司效益不好放了长假,说好的试用期工资也“缩水”了20%,愤而离职的刘先生将曾经的“东家”某亮公司告到了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对方拖了快一年也没有履行,刘先生无奈之下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让刘先生没想到的是,不到半个月时间,被执...

公司效益不好放了长假,说好的试用期工资也“缩水”了20%,愤而离职的刘先生将曾经的“东家”某亮公司告到了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对方拖了快一年也没有履行,刘先生无奈之下向郑州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让刘先生没想到的是,不到半个月时间,被执行人某亮公司就在法官的见证下将全部近两千元的执行款转账给了自己,这也是该院正在开展的涉农案件集中执行活动的一个缩影。

【案件】试用期工资遭“缩水”

2015年11月,刘先生应聘到了某亮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每月休息4天,试用期月工资2200,转正后月工资2500。”

一个多月后,由于效益不佳且临近春节,某亮公司决定停业两个月,停业期间员工放假休息。在此期间,刘先生陆续收到了11月与12月两笔工资款。“我12月比11月多上了三天班,工资还没11月高,这让我无法理解。”公司恢复营业后,刘先生找到了公司负责人讨要说法。

“试用期只发放百分之八十的工资。”公司的副总李某这样回答。

多次交涉无果后,刘先生提出辞职,随即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3月,刘先生向惠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亮公司支付所克扣工资、放假期间工资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5500元。该仲裁委员会随后驳回了刘先生的仲裁请求。

于是,刘先生向惠济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亮公司支付所克扣的2015年12月工资、放假期间的工资补贴、未与刘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和未为刘先生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赔偿金。

庭审时,刘先生主张其入职后便踏实工作,每月工作时间都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公司不应克扣自己的工资。为此,他提交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同事证言截图等作为证据。而某亮公司则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刘先生不是该公司员工,公司同他只有业务上的往来,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

惠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某亮公司否认与原告刘先生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刘先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某亮公司员工,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亮公司提出两笔款项为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有合理理由即扣发原告20%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扣发工资。虽然原告在公司放假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是因系被告经营困难停业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是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被告即停业两个月、开业后原告即离职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造成损失的赔偿金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亮公司支付原告刘先生扣发工资、基本生活费共计19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后,某亮公司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执行】生效判决义务“躲不掉”

“本以为有了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很快拿到钱了,没想到官司打赢都快一年了,某亮公司却一直不提给钱的事。”刘先生说,某亮公司负责人一直对其避而不见,以各种理由逃避履行。无奈之下,2017年11月16日,他向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而刘先生提起申请之日,正是惠济法院开展的涉农维权专项执行活动第二天。

受理此案后,惠济法院执行局张霄鹏局长高度重视,将该案纳入涉农维权专项执行活动台账,第一时间向某亮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信息公开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某亮公司仍以财务不在、公司没有现金等理由迟迟不履行。张局长便多次来到某亮公司,希望其能配合执行。

11月23日,张局长再次来到某亮公司,见到了负责人王某:“工作了俩月,同事客户评价都不错,为啥还扣着人家工资不给呢?”

“法官,不是我们不愿意履行,我们公司效益也不好。”王某称,“之前公司都是这样规定的,一直都是这样发的。”

“你们这种做法不合适啊,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验丰富的张局长从法理、情理等角度出发,对王某进行了耐心的说服教育。经过张局长两个多小时的劝说,王某的态度有所松动,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工作。

于是,11月25日上午,王某来到了惠济法院,将全部近两千元执行款当场转账给了刘先生,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提醒】警惕“试用期”陷阱

近年来,其处理的与试用期有关的纠纷时有发生。而其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求职者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打“擦边球”,混淆“实习期、见习期”等概念,再三延长试用期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鲁维佳 高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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