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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下)

[摘要]第五章 登记办理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

第五章 登记办理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以及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适 用

依法利用国有土地建造房屋的,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并根据权利取得的方式,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出让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四)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单独申请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八条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证明;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业主共有部分的首次登记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等。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变更、面积变化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批准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税费等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第五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适用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三)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材料的特别规定

除因继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外,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村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受让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适用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五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证明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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